(2012)杭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杜某。被告朱某。原告杜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到被告位于锦北街道民主村的房屋拆迁时归还。2011年11月,被告位于民主村的房屋拆迁完毕,于是我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归还了20000元,之后就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余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杜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在被告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民主村的房屋拆迁时归还。之后,被告归还了其中的20000元,剩余的1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位于临安市××××号的房屋现已完成拆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归还原告杜某借款160000元,此款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