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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仁明与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明,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杨仁明。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彪。委托代理人:盖斗一、周洪平。原告杨仁明与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明、被告广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斗一、周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明诉称,原告对杭劳仲案字(2011)第375号、杭劳仲案字(2010)第586号仲裁裁决不服。被告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和承诺书实属虚假,原告是给建工集团工作,但被告的劳动合同已被仲裁和法院认定,故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资14365元、违约金7182元、工伤待遇、医疗费等,但被告没有提供其履行合同工资和伤后工资的凭证。裁决书中的13995元工资和伤后生活费632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工资14365元、违约金7182元;2、支付1年内停工留薪工资40112元;3、支付停工留薪1年后到伤残鉴定止的工资37510元;4、支付护理费1616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6、支付医疗费4249.7元;7、支付交通费3518元;8、支付住宿费2460元;9、支付房租费3100元;10、支付住宿伙食费780元;11、支付继续治疗费6000元;12、其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400元;1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83元;14、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7216元;1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助费3751元;16、支付拖欠工伤待遇和医疗费加付25%的损失52226元;1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元、复印件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仲裁以及法院认定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建工集团拿空白合同让原告签的。2.被告主张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提供假证,10月16日原告一直住在富阳骨伤医院,无法去签字按印。3.送达回证1份,证明杭劳仲案字(2010)第586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效力。4.原告与建工集团公司的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公司已认可190天护理费。5.住宿发票1组,证明女儿杨翠芳误工49天进行护理。6.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医院估计取钢板手术费6000元。7.房租费领据1份。8.吃饭补贴付款单1份。上述证据7、8,证明公司应每月报销300元的房租费,每天报销20元生活补助费。9.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在房东徐长法家租房居住。10.萧山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治疗超过一年,一直未愈,需要休息。11.住宿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2460元住宿费。12.邮寄单收据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邮寄费80元。13.药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医药费4249.7元。14.车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3518元。15.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10元、住宿费30元。16.工伤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被鉴定为7级伤残。被告广通劳务公司辩称,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杨仁明诉广通劳务公司支付工资和工伤待遇争议一案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杨仁明停工留薪工资35545元及住院伙食费2975元,共计38520元,驳回杨仁明的其他诉请。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10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我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杨仁明发出领款通知,请其前来我公司办理手续,领取该款项。由于他借故一再拖延,被告于同年7月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8520元。后杨仁明亦领取了该笔款项。2011年11月23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仁明诉广通劳务公司劳动合同争议和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一案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37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杨仁明报销鉴定费3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7216.60元,驳回申请人杨仁明的其他各项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由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反复认定。被告依据相关判决,已于2011年6月10日向杨仁明发出领款通知,请其即来我公司办理手续,领取上述款项38520元。同时通知他,在一年停工留薪期满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将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此项待遇。2011年7月5日,杨仁明来我公司取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与“劳动合同”一起申请工伤鉴定。2011年7月29日,杭劳鉴字(2011)第863号鉴定结论原告为柒级伤残。2011年8月23日,杨仁明来我公司提出“工伤结算事项”,提出总额为199470元的要求(包括已付的38520元),被告依据杭政函(2007)148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其柒级伤残的保险待遇为113847.55元(其中已付38520元)。原告甩手就走,并说了一些威胁的言语。依据杭政办函(2007)148号文件规定,杨仁明柒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计算如下:①伤残补助金:(以2008年杭州市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为基数)1393.15元/月×13个月=18110.95元;②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以2010年杭州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2860.83元/月×20个月=57216.60元;③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伙食补贴38520元(已付)。以上合计113847.55元(其中38520元已付)。④工伤鉴定费300元另行支付。⑤所有医药费发票(包括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5日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我公司已预付45000元住院费,原告擅自自行结算的出院发票)及原始病历应交给我公司,然后上报结算,统一由工伤保险医疗费审核后,按审核结果结算报销自行垫付的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药费按148号文件规定,需同时填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及拨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杭劳仲案字(2010)第586号已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已领取了相应款项。2、在劳动合同的问题上,经四次仲裁、判决早已有结论,原告再次提请诉讼是无理取闹,别有用心。3、被告收到杭劳仲案字(2011)第375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领款通知,请其即来我公司办理手续,报销工伤鉴定费300元,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7216.60元,共计57516.60元。原告至今未来领取。4、杭政办函(2007)148号文件合法、有效。2011年新版的“杭州市职工(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说明第二条注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本人工资为上年度杭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标准”。2011年11月14日颁布的杭政办(2011)21号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中,重申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工伤保险仍统一按照杭政办函(2007)148号规定执行。杨仁明是按照148号文件于2009年8月12日参加的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证据17),其工伤后的待遇理所当然是按照此项保险的待遇享受。5、被告在历次诉讼中,每次都反复强调杨仁明要积极正规治疗,按浙二医院2010年4月13日的会诊意见,及早拆除钢板进行工伤鉴定,但其一直置之不理,蓄意造成伤情恶化。被告在杭劳仲案字(2010)第586号案的答辩书最后着重强调:“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31条规定的12个月的期限,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得擅自延长。如果继续拒绝治疗,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40条的规定,我们强烈要求仲裁委从2010年10月12日起,停止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在2010年10月12日终止,此后不再享有相应待遇。6、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的“承诺书”,曾在多次诉讼中作为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法院等均已质证。此“承诺书”是2009年10月16日“工资结算发放表”的附件,原告承认2009年6月2日-7月14日的工资3075元(75元/工日×41工日)已于2009年7月15日结清,而2009年7月15日-10月12日工伤前的工资10880元(85元/工日×128工日)也已于2009年10月16日结清。当时在结清所有工资后,在西湖区政府信访局和西湖区劳动监察大队共同协调下,原告与工友书面承诺“以后如果发生各类工资纠纷与杭州建工集团中海之江项目部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无关,一切事宜自行负责”。在“工资结算发放表”和“承诺书”上均有签名及手印并附有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历次诉讼中也确认收到了此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劳仲案字(2010)第285号仲裁裁决书1份。2.杭劳仲案字(2010)第391号仲裁裁决书1份。3.(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0)浙杭民终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5.杭劳仲案字(2010)第586仲裁裁决书1份。6.(2011)杭下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7.(2011)浙杭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1份。8.2011年6月10日给杨仁明的领款通知书1份。9.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1份。上述1-9组证据,证明杭劳仲案字(2010)第586号案,已终审判决并执行完毕。10.杭劳鉴字(2011)第863号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经工伤伤残鉴定为七级。11.杨仁明2011年8月23日所写的“工伤结算事项”1份,证明原告2011年8月23日曾提出工伤结算清单,要求私了解决。12.杭政办函(2007)148号文件1份。13.2011年11月28日给杨仁明的领款通知单1份。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文件1份。15.杭州市职工(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申请表1份。16.杭政办(2011)21号文件1份。17.杭州市社保局“参保人员增加花名册”1份。上述12-17组证据,证明原告工伤待遇享受的依据与标准。18.2009年10月16日工资结算发放表1份。19.2009年10月16日承诺书1份。20.2009年10月16日原告及工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组。上述18-20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承诺书是工资发放表附件,有签字及摁印。(2010)杭西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签名属实。工资结算是被告公司。原告已领取工资10880元。故即使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也应是原告许可了他人代理。21.6320元生活费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6320元工资。22.杨仁明领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7月领取工资3075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经仲裁、判决,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经西湖区人民法院质证,承诺书是工资表的附件,当时原告在医院,可能是工友代签的、也可能是工友带到原告病床前签字的,经庭审,原告表示已经领取了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服杭劳仲案字(2010)第58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案经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款项已支付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女儿的误工护理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应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吃饭补贴200元,是一次性的,不能证明是每天补贴20元;“每月房租费6月3日起”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不能证明每月支付300元房租费,这也是一次性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这段时间原告确实住在房东这里,但是不能证明这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时间超过1年的停工留薪期。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住宿费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病历、用药清单及所有的医疗发票,异地治疗工伤保险不予支付,要求原告提交原始病历和全部医疗发票。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没有结清。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私了。对证据12、13、14、15、16、17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35条规定的本人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对证据18、19、20有异议,工资10880元是原告从建工集团领取的,我签过建工集团的工资表,但原告没有摁印,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是从建工集团领取的,包含福利费等,我和建工集团没有劳动关系,故这笔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包工头支付原告的钱,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0、13、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工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证据14,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证据15中的鉴定费收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诉讼费、住宿费收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评析。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评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系相关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领款通知、执行款收据等,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14、15、16、17,系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依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20,鉴于原告已实际收到工资1088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析。证据21、2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原告杨仁明与被告广通劳务公司签订《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其所担任的本岗位工种完工止,从事普工(中海之江)工作。2009年8月12日,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趾骨、跖骨骨折等,行内固定术,住院至2010年1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5392.04元,其中被告已垫付45000元。另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28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萧山第一人民医院、浙二医院、重庆市忠县三汇卫生院等处进行了治疗,医疗费用为4249.70元。2009年11月9日,经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原告属工伤。工伤前,原告已领取工资13955元。工伤以后,原告领取生活费等共计632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日至10月12日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继续治疗费、医疗费、生活费、医药费、住宿费、伙食费、租房费等,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4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广通劳务公司支付杨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2、广通劳务公司支付杨仁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5545元;上述两项合计38520元;3、驳回杨仁明的其他各项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8520元,后原告领取了该笔款项。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同年7月29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杭劳鉴字(2011)第863号鉴定,认定原告工伤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11年9月,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日至10月12日拖欠工资及违约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1年后至鉴定结论出来后为止的继续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车费损失、住宿费、租房费、住宿伙食费780元、继续治疗费、其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助费3751元、拖欠工伤待遇和医疗费加付25%的损失52226元等,又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3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375号仲裁裁决:1、广通劳务公司为杨仁明报销鉴定费300元;2、广通劳务公司支付杨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16.60元;3、驳回杨仁明的其他各项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杨仁明被安排至由被告广通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的工程即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之江项目部管理的工程中从事凿工工作,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杭政办函(2007)148号文件等,系杭州市人民政府为推进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所作的通知,故被告关于本案应参照该文件的标准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算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关于合同约定工资14365元、违约金7182元。另案已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1年内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案已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工留薪1年后到伤残鉴定止的工资。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另案已进行处理,并予以发放。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且双方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5天,以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等级进行计算为7137.67元,再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4天的护理费280元为6857.67元予以支持。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975元。另案已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4249.70元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实际医疗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出院结算时垫付的392.04元,被告亦应同意一并支付。两项医疗费合计4641.7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000元予以支持。八、关于住宿费。另案已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房租费。另案已进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住宿伙食费780元。该项费用与本次工伤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继续治疗费。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关于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工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费用,如诉讼费、邮寄费与本次工伤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即以工伤发生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13个月为18110.95元。十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7216.6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助费。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六、关于拖欠工伤待遇和医疗费加付25%的损失。本案双方因工伤待遇标准发生分歧,被告并未有拖欠原告工伤待遇的故意,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七、关于本案诉讼费、复印费。对本案诉讼费,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但复印费与本次工伤无必然联系,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8126.96元,应由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赔偿,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被告广通劳务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仁明护理费6857.67元。二、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仁明医疗费4641.74元。三、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仁明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仁明鉴定费300元。五、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10.95元。六、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16.60元。上述第一、三、六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5074.27元,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余各项费用,由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向杭州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待该费用到账后由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杨仁明。七、驳回原告杨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