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童文飞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飞,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童某飞通过“互爱国际网站”认识了被害人卢某某,并约被害人卢某某在本市福田区见面。同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飞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8**××的小汽车载被害人卢某某到福田区红树林公园散步,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后,被告人童某飞让被害人卢某某将手提包放在车上。随后,二人在散步的过程中,被告人童某飞以要上洗手间为名,返回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2011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童某飞抓获归案。另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童某飞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7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刘某某、卓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童某飞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童某飞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童某飞上诉称:其是初犯、偶犯,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其不是蓄意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手提包,发现手提包后,其主动从番禺驾车到深圳约见被害人卢某某,准备将手提包归还,但被卢某某通知的公安人员截获;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将手提包交还给了卢某某,另外又补偿性给了卢某某人民币1700元。请求二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童某飞的上诉理由,经查:童某飞盗窃被害人手提包内人民币2100元,而非盗窃手提包,其上诉所称归还手提包并不属实。童某飞系被被害人一方控制后,因被害人报警而归案,并非警方将其截获。童某飞是初犯、偶犯以及退还赃款1700元的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