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曲田桂与栾泽喜、栾同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田桂,栾泽喜,栾同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城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曲田桂。委托代理人刘刚、蒋卫方,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泽喜。被告栾同明。原告曲田桂与被告栾泽喜、栾同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栾泽喜、栾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告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夏庄村坐落于青王路以东、养鸡场以西27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为30年,自2002年3月16日至2032年3月15日止。2011年6月,被告占用原告合法租赁使用的上述土地建造房屋院墙,位于4号宗地北端,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拆除占用原告土地所建的院墙(院墙所围的土地约1200平米),排除妨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泽喜辩称,其只是使用被告栾同明的土地,为了挡住原告养鸡场的污水流入其菜地才建了80公分高的院墙,该院墙是在栾同明的地上建的,原告所诉与其无关。被告栾同明辩称,原告所诉的建有院墙的这块地是被告栾同明的,当时建夏庄街道派出所及镇政府西边的教师楼占用了被告栾同明的地,然后大概是十几年前村里又给被告栾同明批了一亩多地,两三年前被告栾同明把这一亩多地让给栾泽喜种菜和果树用,双方签了协议。栾泽喜是在今年春天建了院墙,因为地势东高西低,为了挡住原告养鸡场里的污水流到菜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栾泽喜所建的院墙是在被告还是原告的土地上所建,即双方对该院墙所在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否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人民政府做出相应处理决定前,该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田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刘 叶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