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英明、张卫英等与王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明,张卫英,王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李英明。原告张卫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龙。委托代理人杜瑞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英明、张卫英诉被告王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明及李英明、张卫英的代理人张贤、被告王晓龙的代理人杜瑞亭、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明、张卫英诉称,2011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之子李广泽驾驶冀T×××××二轮摩托车沿393省道行至62KM+300M处时与被告王晓龙驾驶的冀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李广泽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广泽与王晓龙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万元丧葬费用,其它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2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王晓龙、李广泽负事故同等责任。二、户籍证明信一份、户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李广泽的父母。三、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李广泽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50元。五、100元的鉴定费单据一张。六、被告王晓龙所驾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王晓龙辩称,我的车入有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1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提供了收到条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需对另一死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双方事故比例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四、六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五提出异议,且未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龙驾驶冀A×××××号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2KM+300M处,与相对行驶的李广泽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座李迎港)相撞,造成李广泽、李迎港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龙、李广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迎港无事故责任。李广泽出生于1997年12月9日,原告李英明、张卫英系李广泽的父母。王晓龙驾驶的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龙给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王晓龙与二原告之子李广泽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实,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晓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共计135313元),财产损失2050元被告无异议,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李广泽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虽李广泽有部分过错,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未加盖公章,故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4885元[110000元×(135313元÷《135313元+1358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135313元+2050元-54885元-2000元=80478元,由被告王晓龙赔偿50%即40239元,根据被告王晓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王晓龙赔偿二原告的402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王晓龙赔偿。二原告在得到赔偿损失后应返还被告王晓龙预付丧葬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4885元+2000元=56885元,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0239元,被告王晓龙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期内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晓龙预付丧葬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冬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