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57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办装订厂。2011年1月15日,因双方无意合伙经营,被告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价为9万元。厂房转让前的一切债务、外债(包括机器款、装修厂房欠款)由被告负责。被告保证厂房的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3万元,每年4月1日付租金,明年租金已付8000元,其余房租归原告负责。厂房乙包括全自动切纸机、包某某、柴油机、发电机、电脑、空调各一台,铁架12个、铲车2台、木板50个、变频器2台、空心板、电脑桌等设备。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转让费用,被告以债务纠纷为由拒不向某告履行转让协议。2011年3月25日,双方在金乡镇派出所调解时重新达成一份协议,一、约定原、被告原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有关争议款共计28000元;三、被告在2011年3月29日前向某告交付柴油机、发电机、电脑各1台、变频器2台;四、约定全自动切纸机、包某某交付时间双方在2011年3月29日再行协商,被告保证机械正常使用,有关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五、原告的付款时间为协议第四款设备交付的时间;六、本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并向金乡镇前堡村二环路1-8号厂房甲返还已支付的租金8000元,同时被告把厂房里的空调挖走,因租金和厂房的空调是双方协议中已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故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后无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交付柴油机、发电机各1台、变频器2台(7.5千瓦和11.5千瓦各一台)全自动切纸机(价值约7.8万元)、包某某1台(厂家为温某某光机械生产的,型号为tbb50/4d,价值约5万元);2、被告向某告返还房租8000元,并返还空调1台。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厂房乙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吴甲未作答辩。被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在苍南县××乡镇前××号办装订厂。2011年1月15日,被告将其享有的一半股份权某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股份转让前所负的一切债务(包括机器欠款、装修厂房欠款)由被告吴甲负责,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设备有柴油机(功率为22匹马力)1台、发电机(功率为15千瓦)1台(柴油机和发电机两项合计价值为2880元)、包某某(系温某某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bb50/4d、价值为5万元1台)、电脑1台、空调(长虹牌功率为1.5匹)1台、全自动切纸机各(系瑞安产型号为qzyk-1300cd的恒泰牌程控切纸机、价值为7.8万元)1台、变频器2台(型号为7.5千瓦与11.5千瓦各一台)等归原告赵文典所有,由被告吴甲负责保管。后因原、被告未全部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有效;2、原告赵某某一次性付清被告吴甲有关争议款共计28000元;3、原协议中的柴油机1台、发电机1台、变频器2台,于2011年3月29日由被告吴甲无条件交给原告赵某某;4、原协议中的全自动切纸机1台、包某某1台具体交付时间于2011年3月25日双方某某确定,机器交付时,被告吴甲确保机械正常使用,有关产生费用由被告吴甲负担;5、原告赵某某付款时间确定为该协议第4条中设备交付时间。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和3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机器设备等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柴油机、发电机、变频器、全自动切纸机、包某某、空调等机器设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原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争议款共计28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租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某交付功率为22匹马力的柴油机1台、功率为15千瓦的发电机1台、变频器2台(其中型号为7.5千瓦和11.5千瓦各1台)、瑞安产型号为qzyk1300cd的恒泰牌程控切纸机1台、温某某光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bb50/4d的包某某1台、长虹牌功率为1.5匹的空调1台;二、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甲支付2800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赵某某负担80元,由吴甲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文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