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小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康,农民,家住隆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康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余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小康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六塘宾馆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京K×××××的灰色别克SGM72轿车后备箱未上锁,遂打开后备箱,窃走后备箱内双通道震动数据采集器(型号:BVM-100)二套、粉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身份证、驾驶证、衣服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328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民警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告人余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小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小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