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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北池与张利文、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北池,张利文,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李北池,男,194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桐基,男,1978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文,男,1984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陈庆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住所地:英德市大站镇第六中学路口前50米长湖路口。负责人袁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北池诉被告张利文、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北池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利文、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价值1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清城法民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利文、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价值100000元的财产。原告李北池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北池的委托代理人徐桐基、江海华、被告张利文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北池诉称:2011年8月9日16时35分,张利文驾驶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S354线清远源潭段宏丰原料厂门口右转往佛冈方行驶,行至S354线源潭高桥大龙宏丰原料厂门前路段时,与李北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10477号)发生碰撞,造成李北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2011B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并行右股骨上段截肢术。被告张利文是事发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承保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2日接受原告李北池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北池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北池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张利文向原告李北池支付赔偿款236056.71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文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进行赔付,对方要求我司在商业保险中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我司保险的购买方,并没有订立任何合同;2、医疗费应该以合法的医疗票据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残疾器具费明显不合理,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残疾器具费应该由第三方公正的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并不能证明其真的需要残疾器具或所购买的器具是否真是适合原告使用;3、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16时35分,被告张利文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S354线宏丰原料厂门口右转往佛冈方向行驶,当行至S354线源潭高桥大龙宏丰原料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北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架号:10477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北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认为被告张利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原告李北池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该队遂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第2011B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北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北池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失血性休克。入院后急诊行右股骨上段截肢术。原告李北池于201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共76天,用去医疗费62818.0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并证明原告李北池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011年10月22日,原告李北池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1年10月26日,该所出具“粤荆圣鉴所[2011]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北池的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北池为此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北池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8日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中,原告李北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文共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李北池。诉讼中,原告李北池提供了与陈秀英签订的《护工合同》及其女儿李清红户口本,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出院之后护理费为100元/天,其女儿李清红是护理人员之一,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到庭两被告均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告李北池还提供了广东省民政厅“粤民福[2006]55号”文件、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国产大腿义肢(舒适型碳纤欧柏膝,型号AKTQ2638)38850元/具、装配训练需25天、住宿每人每天40元、餐费每人每餐7元、需陪护1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予同意,认为费用偏高,并提供一份由深圳市迪尔康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价格表,原告李北池认为该证据对外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户口本复印件、发票、批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北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北池的伤情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属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确认原告李北池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北池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利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且不具备法定的免责情形,应对被告张利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李北池提供的医疗费单据62818.05元、司法鉴定费发票20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北池住院共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76天共3800元(50元/天×76天)。原告李北池出院时,医生嘱咐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合理合法,结合其伤势的客观实际,被告应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李北池住院期间,其称聘请了护工陈秀英对其进行护理,期间女儿李清红也对其进行护理,由于原告李北池没有提供支付护工费给陈秀英的凭据,履行情况不明确,对其所称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参照李清红的误工费标准(广东省一般地区2011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计算为9512.91元(45687元/年÷365天×76天)。事故造成了原告李北池五级伤残,至其定残日(2011年10月26日)止,原告李北池为68周岁4个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李北池的赔偿年限为11年8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11年8个月即55231.75元(7890.25元/年×11年8个月×60%残级)。原告李北池构成了伤残后,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规定,原告李北池要求计算12年,没有违反规定及背离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应参照住院时的护理标准计算,但原告李北池只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C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原告李北池的护理赔付比例为50%,其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19000元(100元/天×12年×50%)。原告李北池因事故致右下肢自髂前上棘下12厘米以远缺失,故其装配义肢的行为,符合情理,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供的配制机构为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公司经广东省民政厅认定,其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故其所列的装配费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该公司没有出具更换次数的意见,按照平均寿命70岁计算,原告李北池可要求装配义肢一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1900元[38850元/具+住宿费2000元(40元/人/天×2人×25天)+餐费1050元(7元/人/餐×2人×3餐×25天)]。原告李北池4年后尚有需要装配义肢,可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李北池因事故导致五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李北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李北池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由于交通费是在本案事故中确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李北池认为肇事车辆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张利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之间属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李北池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北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8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512.91元、残疾赔偿金55231.7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415262.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北池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北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上述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295262.71元由被告张利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7157.63元,由于被告张利文已支付了33000元,尚需赔偿144157.63元给原告李北池,被告华岳物流英德分公司对被告张利文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北池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北池10000元,合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利文赔偿原告李北池144157.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对被告张利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北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7661元,由原告李北池负担1977元,由被告张利文、深圳华岳物流有限公司英德分公司负担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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