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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辛集镇于家庄村南北“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家庄村南北“村村通”路段,与对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工本费、交通费、邮寄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395.7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沿沂南县辛集镇于家庄村南北“村村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家庄村南北“村村通”路段,与对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日,共支出医疗费6185.46元(包含被告咸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2011年6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咸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9月26日,原告王某某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2、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2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病历复印费分别为32元、10元。另查明:被告咸某某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系山东致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提供的月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月工资数额超过个税起征数额而未提供个税缴纳证明,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的计赔标准宜比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的计赔标准,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有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山东致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邮寄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工资发放表及法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对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咸某某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因原告就诊医院出具证明其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较为合理、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本案中一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6185.46元、误工费6558元(120日×54.65元/日)、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日×8元/日)、伤残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20元、护理费1034.24元(16日×32.32元/日×2人)、病历复印费10元、邮寄费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元共计56719.70元(包含被告咸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负担204元,被告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