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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翁振强与田洪礼、常彦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翁振强,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田洪礼,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临沂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彦娟,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陶然路**号。诉讼代表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全超、邰孝银,该公司职工。原告翁振强诉被告田洪礼、常彦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振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田洪礼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北、被告常彦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全超、邰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田洪礼驾驶鲁Q2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蒲汪镇下庄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原告翁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翁振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洪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848.33元、误工费2876.48元、护理费1357.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伤残赔偿金2796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交通费600元、邮寄费106元、看车费170元,工本费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167.28元。被告田洪礼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2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常彦娟,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已经垫付原告翁振强的医疗费39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常彦娟辩称:我在沂南县蒲汪镇经营摩托车专卖店,肇事车辆鲁Q2XX**号二轮摩托车已经出卖给被告田洪礼,我只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原告翁振强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2X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明事实情况下,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田洪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2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蒲汪镇下庄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原告翁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翁振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洪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振强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振强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间二人护理,花医疗费18848.33元,其中被告田洪礼垫付390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460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翁振强的伤情经临沂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前额部挫裂伤,头部软组织伤,颅骨骨折,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软化灶,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左手拇、食指肌力减退,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支付法医鉴定费8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月9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复检鉴定意见书,认为: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翁振强右额颞叶脑软化灶系原颅脑损伤所致,此次外伤致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翁振强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留轻度功能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1.a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预付复检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洪礼是其驾驶的鲁Q2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常彦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翁振强与被告田洪礼、常彦娟对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翁振强剩余医疗费88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法医鉴定费820元、邮寄费106元、看车费170元、工本费30元,共计10142.33元,由被告田洪礼一次性赔偿7000元(含被告田洪礼已经支付的3900元);二、原告翁振强撤回要求被告常彦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翁振强负担700元,被告田洪礼负担400元。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工本费单据、交通费、看车费、法医鉴定费、邮寄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洪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2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蒲汪镇下庄村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对行的原告翁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翁振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洪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振强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田洪礼所有的鲁Q2XX**号二轮摩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翁振强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田洪礼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12月8日,原告翁振强与被告田洪礼、常彦娟对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翁振强主张的医疗费18848.33元、车辆损失费460元、伤残补助费1398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357.44元(32.32元/天×21天×2人)、其身体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法医鉴定前一天,共计86天,误工费计算为2779.52元(32.32元/天×86天),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300元为合理。考虑原告翁振强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田洪礼所有的鲁Q2XX**号二轮摩托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振强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伤残补助费13980元、护理费1357.44元、误工费2779.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876.96;原告翁振强的伤残复检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预交并负担。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翁振强负担700元,被告田洪礼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