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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谭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区××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9时40分,原告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路桥向玉环方向正常行驶,被告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发地点时越中心黄色虚线驶入反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对方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6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因原告伤情严重至今尚未出院。现原告已向亲友借款50000多元支付医疗费,被告陈某未支付分文医疗费。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陈某的驾驶资格。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注册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6日,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证据五、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证据六、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情况。证据七、医疗费发票五张和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0000多元以及用药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假如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由法院审核证据后,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仅主张医疗费为5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本次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可与其他赔偿项目另行主张。鉴于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超过部分为400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84×××01)。二、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0000元,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84×××419808094001)。如果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