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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上半年,被告称做生意缺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1月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俞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3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币叁万伍仟元整。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俞某某负担。该款周某某已经预交,周某某同意应由俞某某负担的受理费34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