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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甘民初字第8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祝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仍分居,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甘霖镇××桥村27号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三层楼一幢依法分割;旁边60平方米的平房一幢归原告所有(系原告遭车祸所得伤残赔偿款所建)。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人不同意离婚。2、女儿刘某读高二开始,原告未负担过女儿的费用,女儿读大学的费用要求原告共同负担。3、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坐落于××甘霖镇××桥村27号的三层楼房的第一层是本人父母所建,旁边的平房并不是原告的伤残赔偿款所建造的,两幢房屋都要留给女儿刘某乙;离婚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协议书下方的“我大包括两间一梯棚三楼,不作经济补偿;你小西边小屋一间”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你小我大”指原、被告年纪的大小。4、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1、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双方自2011年3月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感情并未改善,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人亦在承担女儿的费用。3、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房屋(你小我大)”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你小我大”是指房屋的大小,而不是指原、被告年纪的大小。4、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0月9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嵊民一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祝某因车祸获得伤残赔偿款56851.01元,除去已付的15000元,尚余41851.0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祝某,刘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祝某精神赔偿金3000元的事实。证据3: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仲案(2006)第96号仲裁调解书,浙江三鼎工具有限公司赔偿祝某16000元的事实。证据4: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夜不归宿的事实。证据5: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于1993年4月17日出生的事实。证据6: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经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7: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占地面积为100.8平方米的老房拆除后,经过合法批准,原、被告在婚姻××期间××于××甘霖镇××号的所批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屋一幢的事实。证据8:嵊州市甘某某东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刘某甲原来的90平方米房屋已于1998年拆除,现新批房屋为100平方米的事实。提供证据9:嵊州市农村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新屋边屋基48平方,每平方50元,总价2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是不真实的,协议正文下面的“我大包括两间一梯棚三楼,不作经济补偿,你小西边小屋一间”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你小我大”指的是原、被告年纪,并不是指房屋;证据7,本人未办这个手续,不知道是否真实;证据8是不真实的,这间房屋最早的地基是以本人父母的名义批的,现在只是转批;对于证据9,载明是造地费,不是合法的审批手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0:嵊州市甘某某东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坐落于××甘霖镇××桥村27号三层楼的第一层是被告父母建造的事实。证据11,借条1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14日刘丙借给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证据12:借条2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日刘丙借给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证据13:借条3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5日刘丙借给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据14:借条4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0日刘某甲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坐落于××甘霖镇××桥村27号的三层楼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相冲突。对证据11到证据14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一、四笔借款原告都不知道;二、被告提供的借条都是复印件;三、上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只有15000元,现在又说是25000元,存在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协议正文下方的内容表示异议,对其余部分事实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复印自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加盖其档案专用章,被告虽表示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前半部分内容与证据7所载明内容相矛盾,因证据7加盖了当地村民委员会、乡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政府、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政府的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8前半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后半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土地审批手续,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亦对此表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与证据7相矛盾,原告亦对此表示异议,因证据7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14均系复印件,原告亦对此表示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相恋较短时间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分房居住,彼此很少交流,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另查明,原嵊州市甘某某梅某桥村现已合并为嵊州市甘某某东王村。1998年12月22日,由被告刘某甲作为申请人,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呈报表上注明现有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及女儿刘某乙三人。嵊州市甘某某梅某桥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甘某某土地管理所及甘某某人民政府、嵊州市土地管理局及嵊州市人民政府先后予以审核通过,新批宅基地面积为非耕地100平方米。原、被告在坐落于××甘霖镇××所××地××层楼房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使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两人实行分房居住,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分割三层楼一幢及平房一幢,本院认为,对于三层楼一幢,虽有合法审批手续,但因在呈报表上注明现有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及女儿刘某乙三个人,即在审批土地时,刘某乙亦是所分配宅基地面积大小的考虑因素之一,故该楼房理应有刘某乙相应部分,现原告要求在原、被告间进行分割,影响到刘某乙的利益,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平房,因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处理,鉴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虽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分担,但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祝某与刘某甲离婚。二、驳回祝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赛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宣判】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