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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华国君与徐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国君,徐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华国君,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徐伯英,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告华国君诉被告徐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华国君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国君与被告徐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国君起诉称:被告徐伯英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5月9日、7月12日和11月30日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月息为0.8%,按月支付,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徐伯英还将其匡堰的房子抵押给原告。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利息付至2011年5月18日。后被告徐伯英因涉嫌犯罪,被慈溪市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伯英即时归还借款37万元,并对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伯英放弃了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华国君借款属实,但并非是原告所称三次借款,而是多次借款,借款金额只有32万元,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32万元借款已经包含了2011年5月9日、7月12日的两笔共计5万元的借款。其目前因需服刑暂时无法归还借款,等出狱后会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原告华国君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徐伯英出具的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徐伯英向原告华国君借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伯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伯英对原告华国君提供的3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9日、7月12日出具2份借条所载明的5万元借款已经包含在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32万元借款中,被告徐伯英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华国君提供的3份借条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华国君提供的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30日间,被告徐伯英陆续向原告华国君借款37万元,并由被告徐伯英出具借条3份。后原告华国君向被告徐伯英催讨无果,致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华国君要求被告徐伯英归还借款37万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国君要求被告徐伯英支付利息,被告徐伯英否认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且原告华国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华国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国君借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华国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计3430元,由被告徐伯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