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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阿基”(情况不详)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庐山酒店RICH酒吧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彭某在该酒吧舞厅跳舞,被告人卢某即靠近被害人,伸手将被害人放在裤袋内一部黑色iphone4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9元)窃取,当即被彭某和其朋友发现并将其现场抓获。被告人卢某被抓后挣扎,被抢手机未能缴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胡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彭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卢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