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永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建,男。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2月减刑释放,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刘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建以80元的价格从“三儿(姓名不详)”处购买海洛因后,又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从中牟利。1、2011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永建窜至本市经二路7路汽车站点与吸毒人员戴某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戴某某以盗取的3桶金龙鱼食用油换取被告人刘永建的100元毒品海洛因。2、2011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永建再次窜至本市经二路7路汽车站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1包海洛因,戴某某付给被告人刘永建6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永建又窜至本市经二路7路汽车站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某1包毒品海洛因。3、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永建窜至本市纬什街十字7路公交车站点进行毒品交易,戴某某付给其250元,被告人刘永建将藏有海洛因的1根香烟给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物5小包(经鉴定净重0.54克,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证人戴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指认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永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刘永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欣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