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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诉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被告汪某与汪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诉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被告汪某,汪某某,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诉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被告汪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汪某某因种菜(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汪某某支付利息3987.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2011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立案时已提供),拟证明两被告欠息的数额。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卢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卢某某给被告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属实,被告汪某某的女婿已经把本金50000元都替被告汪某某还掉了,现在只剩下利息没还了,被告汪某某的儿子女儿是有能力给被告汪某某还的,因此被告卢某某不同意给被告汪某某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利息3987.56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汪某某因种菜(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08‰,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汪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3987.56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5日),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与被告汪某某、卢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汪某某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卢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汪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3987.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信用社利息3987.56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15日,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