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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延江、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延江、张军,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同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农历8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0月29日生儿子薛某甲,2004年8月24日生女儿薛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接触较少,仓促典礼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故意找事,不顾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两个子女的出生也未能缓和我们的夫妻关系,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上网玩电脑。更让我难以接受的是,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时常居住在一起,我多次劝阻无果,自此我与被告分居。2011年10月6日被告无故持刀到我娘家恐吓、威胁我家人。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又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结婚时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融洽,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四年,家庭生活和睦。我没有外遇,原告网聊也引起我的猜疑,正因互相猜疑使我们互相不信任,只要我们加以改正,为家庭和孩子的前途着想,这些问题都能解决。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共同偿还我父母31万元售房款各15.5万元,共同债务15.6万元应平均分担。门市上2011年8-10月销售收入7.4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天,原、被告相识并定亲,同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8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1998年10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8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于2010年8月份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它离婚条件,所以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时应当坦诚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温馨的生活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晖审 判 员  王志增人民陪审员  宋 臻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