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德善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德善,戴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德善。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强。委托代理人:苗树森。上诉人史德善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罗成头矿院西路9号院1-4-4号房屋登记在郑纪翠名下,郑纪翠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戴志强与被告史德善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史德善)将自己一间半房屋租给乙方(戴志强),房租每月300元,乙方将一年房租付给甲方并出示收款手续。甲方在一年后将此房屋卖给乙方,价格不能超过五万五千元,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加倍赔偿金一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戴志强于2004年4月20日给付被告史德善房租费3600元(2004年4月20日-2005年4月20日),原告戴志强并于当日给付被告史德善40000元。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郑纪翠与戴志强、史德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史德善返还戴志强购房款40000元整。现戴志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德善赔偿其购房款的银行利息和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审另查明: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9月1日对该涉案房屋的价格作出鉴定:2004年鉴定价格为五万五千元整;2009年鉴定价格为二十一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和买卖行为无效的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史德善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仍将该房屋卖与原告戴志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史德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戴志强在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及进行买卖行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德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志强损失128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史德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05年4月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时,上诉人就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真正的产权人是郑纪翠,因郑纪翠不同意卖房,所以无法履行协议,要求退还已收房款并收回房屋,但是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并且,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0)邯山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卷宗中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也显示,被上诉人在另案开庭时也明确自认,其在2005年就已经明确知道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人是郑纪翠,而不是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到2009年才起诉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针对本案同一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了确定,而原审法院又进行了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三、双方关于买卖涉案房屋未达成合意,因该条款对时间、价款等内容的约定不具体、不确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必须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条款并未成立,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四、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其鉴定基准日错误,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五、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仍然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并且,在被上诉人知道房屋的真正产权人之后,仍然拒绝接受退款、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诉讼的发生。被上诉人戴志强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该协议已被我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协议。因上诉人史德善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而将争议房屋卖给了戴志强,因此给被上诉人戴志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史德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2009年12月份以前,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2009年9月份该房产的产权人郑纪翠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后,被上诉人继而向法院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诉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诉称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问题,因本院生效(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系认定的合同无效以及返还财产问题,而被上诉人基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主张自己财产损失的权利并无不当,不属一案二理的情形。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与法不合,上诉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应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史德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书贵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