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黄海英与禚金海、禚玉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禚金海,禚玉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黄海英,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禚金海,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禚玉柱,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黄海英诉被告禚金海、禚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任本村小队队长,2011年3月24日上午,被告禚玉柱、禚金海找到原告要求村里给他们家添地,原告告知两被告自己没有权,要添地去找村支书,两被告便打了原告,被告禚玉柱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家属报警,高唐县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515.9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30.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多种被告半年的地不往外拿,原告应先赔偿我们的损失,被告才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上午,被告禚玉柱、禚金海找到原告要求村里给他们家添地,原告告知两被告自己没有权,要添地去找村支书,两被告便打了原告,被告禚玉柱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后原告家属报警,高唐县公安局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515.93元。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30.0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高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了处理;2、住院号为377922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黄海英2011年3月24日因伤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7天;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黄海英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405.93元;4、山东省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黄海英花去胸透费5元、120出诊费80元、病历复印费25元;5、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121092801574的检验费、鉴定费收款单据一张,证明原告黄海英花去法医鉴定费用250元;6、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48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以原告黄海英晚分给其承包地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鉴定费按单据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没有时间和乘车区间,不能证明系本次受伤住院支出,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5元不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90.93元、误工费483.21元、护理费483.2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金海、禚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17.35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伟人民陪审员 崔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西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