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浙江××有限公司与姜某、浙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浙江××有限公司,姜某,浙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江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姜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东沙镇××室。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缘路××室。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太平××公司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鑫××公司名下的浙l×××××号大货车在34省道张家垫路段倒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而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汽通用五菱特约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3150元。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姜某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14元,合计4164元;被告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鑫××公司所有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属实。事发当天,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原告和被告姜某在定损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00元。对于超出定损金额的汽车修理费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以及汽车维修费发票、维修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500元,但原告实际支出汽车修理费为315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姜某、鑫××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太平××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太平××公司对定损协议书无异议;对汽车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超出定损金额的修理费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的,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不予认可。因被告太平××公司对定损协议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汽车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工单,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且原告对超出定损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其修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超出定损部分的修理费不予认定,为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姜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鑫××公司名下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34省道张家垫路段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原告和被告姜某在定损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以实际支出汽车修理费3150元为由要求赔偿未果而致讼争。另查明,被告鑫××公司名下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l×××××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而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姜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太平××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损失为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3150元赔偿汽车修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超出定损部分系本次事故引起,且对此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14元和交通费4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且该主张与法不符,故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汽车修理费1500元。因被告姜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姜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叶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