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王甲,陈甲、陈乙、陈丙、王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原告:王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海关××层。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王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王甲起诉称:原告陈甲系死者之夫,陈乙、陈丙系死者之子、王甲系死者之母。王乙有一辆车号为苏07-43249的变型拖拉机,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保险凭证号:805072010230200006490。该车于2010年9月8日由王乙卖给刘某某。2011年9月14日9时20分,刘某某驾驶苏07-43249变型拖拉机,由北仑港区迎宾路右转弯至太河北路途中,与沿迎宾路由东某某骑自行车的陈丁发生刮碰,并从陈丁身上碾压过去,导致陈丁死亡。2011年9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波港大队出具甬公(港)交认字(2011)第3302302011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无责。原告认为,苏07-4324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陈丁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4.10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93152元、财产损失500元等损失合计110714.10元。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王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保险单、协议书、行驶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被扶养人口调查表、户口本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王乙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已依法被撤销,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乙的变型拖拉机车架号为61055880,发动机号为b6311077,该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27日。王乙买车后,通过委托他人在我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手续,并向我公司提交了姓名为王乙的黑龙江省龙江县暂住证和2010年9月5日出厂的新车合格证,我公司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2011年9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办理理赔时被我公司发现车辆合格证及暂住证与实际不符。后经向公安某某报案证实王乙投保时提交的村料为虚假的,而且王乙将车辆转卖与他人也没有告知我公司对保单进行更正。由此可见,王乙是采用虚假的车辆和个人信息骗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完全属于欺诈行为,而且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即我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返保险费。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保险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承保交强险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要求故意欺诈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的投保人承担这种不利后果,赔偿受害者,以维护法律尊严和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寿××公司提供被保险人王乙的行驶证、被保险标的车标牌、保险单、假暂住证、假合格证、齐齐哈某某安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除保险合同通某某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9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苏07432**变型拖拉机,由北仑港区迎宾路右转弯至太河北路途中,与沿迎宾路由东某某骑自行车的陈丁发生刮碰,致其倒地后人体及自行车被车辆右侧轮胎碾压,造成陈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波港大队出具甬公(港)交认字(2011)第3302302011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丁无责。被告人寿××公司系苏07432**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陈甲系陈丁(1957年3月19日出生)的丈夫,原告陈乙、陈丙系陈丁的儿子,原告王甲系陈丁的母亲。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陈丁发生刮碰,致陈丁倒地后人体及自行车被车辆右侧轮胎碾压,造成陈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已依法被撤销,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提供的齐齐哈某某安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除保险合同通某某等证据的落款时间均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214.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196.30元。关于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93152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致陈丁自行车损坏之事实,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王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丁死亡引起的医疗费196.30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93152元、财产损失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0496.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王甲负担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