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蒿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杰,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长安区,无业。2011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6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永宁、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杰犯强奸罪,于201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杰及其辩护人闫永宁、吴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蒿杰与朋友孟某、杨某酒后至本市杨家村好家招待所住宿。2时许,被告人蒿杰趁孟某熟睡之机,用孟某手机致电孟某前女友被害人高某,谎称孟某委托其接被害人高某下班,后被告人蒿杰将被害人高某骗至本市杨家村诚意招待所305室,期间以语言威胁并用枕头捂被害人高某面部,不顾其反抗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同日,被告人蒿杰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供述了强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送检的现场卫生巾、高某内裤和阴道拭子上均检见人精斑,经DNA检验均系蒿杰所留的概率为99.99%。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住宿登记簿等书证;证人孟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蒿杰的供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蒿杰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蒿杰在三至四年内量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蒿杰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蒿杰在3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次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蒿杰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蒿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蒿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枕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