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成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毅,无业。2005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七天;2009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该局处行政拘留七天、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毅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0余元;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在公交车上使用刀具,刺伤公民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成毅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成毅系犯罪未遂;本案不应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成毅乘上车牌号为浙F×××××的K216公交车伺机盗窃。后该车在途经嘉善县炮台口铁路桥附近处,被告人吴成毅采用刀片划破他人外套口袋的手段,窃得张书芳咖啡色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3张农业银行存折等物。因被张书芳及时发现,被告人吴成毅将皮夹归还给张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将张的丈夫唐德广左侧膝盖捅伤,后敲碎车窗玻璃跳窗逃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成毅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唐得广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成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书芳,唐德广的陈述,证人陆忠峰、赵玉珍、俞允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0余元;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在公交车上使用刀具,刺伤公民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毅因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实施了转化型抢劫行为,且该抢劫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符合“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成毅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成毅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成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双面刀片1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