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波,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已判刑)、王海桥(另案处理)来到本区红联新竹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后由黄小波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2.2010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来到江北区孔浦永利达旅馆,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旅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旅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320元)。3.2010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本区大碶街道新兴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449元)。4.2010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本区大碶街道祥安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黄小波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借机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840元),后由邓飞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5.2010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镇海区骆驼街道万好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294元)。6.2010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镇海区骆驼街道新龙门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7.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本区新碶街道世贸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格无法鉴定)。8.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本区新碶街道明州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他人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638元)。9.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鄞州区五乡镇天原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在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后由黄小波将所盗物品带出宾馆。10.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本区新碶街道松鹤小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11.2010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王海桥来到本区新碶街道鸿兴宾馆,由王海桥在宾馆外负责找车接应,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1972元),在将赃物带出宾馆时被失主发现,三人遂弃赃逃离现场。12.2010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小波伙同邓飞来到鄞州区五乡镇华宁宾馆,邓飞使用王海桥的身份证在该宾馆开房间,黄小波借机进入宾馆房间内盗窃电脑等物(价值人民币2185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黄小波主动到湖南省邵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飞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宾馆住宿情况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小波部分犯罪行为虽已着手实行,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波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到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