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洪军与姜淑臻、青岛好利凯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军,姜淑臻,青岛好利凯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李洪军,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宝玉,男,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淑臻,男,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好利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工业园香港路6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军与被告姜淑臻、被告青岛好利凯木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洪军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洪军负担。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