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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姚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