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亚西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号原告:王亚西,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利西路*号(中良大厦**楼)。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东,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亚西诉被告陈伟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西的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陈伟华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西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16时24分左右,被告陈伟华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兴慈三路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遇红灯停在路口内的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皖C×××××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1.40元、误工费11231.60元、交通费754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300元,合计17247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94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发票认定;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而且交通���故发生时原告才年满17岁,因此认可误工2个月,每天按60元计算;愿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本、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3、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911.4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754元的事实。5、慈溪市浒山力发摩托车商店收款���据两份,证明原告已支出摩托车修理费55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病历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误工4个月过长;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54元和车辆修理费550元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确已实际支出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坏的事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各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予以认定;证据4、5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各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911.40元;原告误工4个月,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1232元;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西损失14043.4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其他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西140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亚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本院依法收取115元,由原告王亚西负担4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