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系景宁畲族自治县鸿泰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鸿泰电站)的投资人,鸿泰电站前身为大白坑电站,原告吴甲原为大白坑电站股东之一,分别于2000年9月20日、2002年3月25日投入资金45900元、50000元。后大白坑电站所有股东经投标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中标大白坑电站后,主动请求原告加入,继续经营该电站,并于2002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胡某某)同意将大白坑电站总股份的百分之十转让给乙方(吴甲);二、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电站董事之一参加电站管理。”原告原有的投资也没有退出,后又于2002年11月25日、2003年12月3日、2004年12月29日三次向鸿泰电站投入资金118000元、20000元、50000元,其中2002年11月25日的118000元中享受了应转股前应享收益(注:指协议签订前投入的45900元、50000元应享收益),其余投资未享任何收益,也未作为股东身份参与到电站的管理。另查明,2002年10月19日,被告私自以其为投资人将大白坑电站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鸿泰电站,现鸿泰电站已被拍卖抵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鸿泰电站营业执照副本,《协议》,收款收据,收款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吴甲在一审中诉请:一、被告投资违约,解除该投资合同;二、被告赔偿损失,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83900元及利息(从每笔投资款交付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一分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电站的管理,被告却违反约定,擅自将原约定电站登记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839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并未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予准许。原告在2002年11月25日投入的118000元中已包含了前期投资的收益,故原告前两笔投资(指45900元和50000元)的利息起算也应从2002年11月25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甲投资款2839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21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自200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自200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自200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减半收取2779.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款项投向鸿泰电站,而该电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目前尚未注销,依法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大白坑电站登记为鸿泰电站,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就参与电站经营管理,作为财务帐目总监,核销费用都需被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称2003年4月份左右才知道电站被注册为独资企业不事实,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登记,之后也不会再投资,但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9日仍然投入资金,2008年10月26日又以合资人身份参与商讨电站改制事宜。且原大白坑电站尚未登记注册,不存在继续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某司的说法。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拥有电站10%股份,但被上诉人在投资188000元后就停止投资,导致2008年11月未能履行变更电站企业组织形式的协议。被上诉人不及时出资,也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注册事宜,上诉人自始至终认可被上诉人享有电站10%股份,也认可被上诉人以财务总监的身份参与电站的经营管理,无论电站以何种经营模式均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落空,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审未合理审查解除权。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但对被上诉人何时取得解除权以及主张解除的期间均未进行审查,本案明显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解除权期间,从电站登记至被上诉人起诉已九年,即使按被上诉人称2003年4月份左右才知道登记事实,至起诉之日也有八年,解除权早已消灭。五、讼争款项系投资款,目前电站严重亏损,已被法院拍卖抵债,被上诉人应按投资比例来承担亏损,而不是由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六、原审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交由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而不是直接送达给当事人,不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属程序违法。七、被上诉人诉请利息计某某式是年利率一分,但原审确定为年利率10%,判非所请。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一、本案主体适格,投资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投资协议约定电站注册为有限责任某司,虽然大白坑电站未进行过工商登记,但13个股东均是按有限责任某司经营管理该电站,且也约定要登记为有限责任某司,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也约定按有限责任某司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董事参与电站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虽然负责财务报销的审核,但上诉人并未告知登记的是私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直到2003年4月才知道电站被登记为私人独资企业。此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变更工商登记,上诉人口头表示同意,但一直推诿未去办理,最后导致电站被拍卖抵债。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出资不到位。被上诉人知道电站私自登记为私人独资企业后,上诉人又以年底电站无法支付工程款为由,并保证将在近期去变更企业组织形式,请求被上诉人继续投资,被上诉人基于某某的信任又继续投资50000元。协议原先约定登记为有限责任某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50000元就可以,现在实际出资283900元,根本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四、协议是电站建设投资合同,属于长期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时效问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要求债权人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其届满之日起计算。五、电站经营亏损直至被拍卖,都是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违反了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反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投资风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原审送达并无不当,对年利率的确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判决均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费用报销单,拟证实被上诉人早在2002年12月就参与鸿泰电站的管理,担任财务总监,电站注册为私人独资企业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并非擅自注册,不存在被上诉人2003年4月份才知道鸿泰电站注册的事实。2、协议及开标结果,拟证实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原股东一致同意将大白坑电站股份由上诉人一人受让取得的事实,上诉人受让电站后,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电站。3、对缴入出资款的证明、鸿泰电站申请增加贷款报告,拟证实被上诉人占有电站10%股份,尚有114760.8元投资款未到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其同意电站登记注册为私人独资企业,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表示对此均不知情,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协议及开标结果,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电站的管理情况,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但仅凭费用报销单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电站登记为上诉人独资企业的事实。缴入出资款的证明、鸿泰电站申请增加贷款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争议不具有证明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原审送达是否不当。二、讼争款项的性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了投资电站的协议,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投资款,现因投资协议履行不能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列上诉人为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上诉人工作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送达不当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对电站的企业组织形式、被上诉人所占电站的股份、被上诉人在电站经营管理中的身份均做了约定,即电站以有限责任某司形式成立,被上诉人占公司总股份的10%,被上诉人作为董事之一参与电站管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清退原大白坑电站的投资款,并继续进行了投资,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出具投资确认书,认可被上诉人共投资283900元。2002年10月19日,大白坑电站登记注册为鸿泰电站,企业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的注册登记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虽然上诉人主张该注册登记事先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协议应当认定该注册登记行为系上诉人擅自所为。被上诉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有限责任某司,但被上诉人将款项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擅自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已经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私自转化为借款进行使用。且上述款项的投入,由于鸿泰电站资产被拍卖,已不能实现作为被上诉人的有限责任某司出资的合同目的。因此,应当由上诉人作为借款还本付息,原审法院对利息计某某式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讼争款项性质的转化未能准确认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款项性质认定不准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