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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邹某甲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无业。2007年9月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邓炜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乙,无业。因本案,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邹某甲、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邹某甲、邹某乙及辩护人邓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了贩卖毒品,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甲联系购买2公斤“K粉”,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3000元成交。由于被告人张某钱不够,就跟被告人邹某甲商量先付人民币13000元,余款稍后再给,并答应给邹某甲300元的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邹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乙,称其朋友欲以人民币13000元每公斤的价格购买2公斤的“k粉”,并约定交易成功后收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2011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粤B×××××灰色北京现代小车在罗湖区布心路旭飞华达园二期A栋楼下接上被告人张某,后又驶到翠竹北路新港鸿花园附近接上被告人邹某乙。其后,被告人张某要被告人邹某甲带其到罗湖区太安路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回到车上数出人民币13000元准备交给被告人邹某甲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某乙的黑色单肩包内缴获毒品“K粉”2081.9克,均检出含氯胺酮,毒品摇头丸9.7克,检出含MDMA成分,收缴毒资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某甲、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贩卖氯胺酮2000克(折合甲基苯丙胺100克),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解自己购买毒品,少部分是过生日时招待朋友用,大部分拿回老家以原价卖给他人。被告人邹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解自己只是介绍买卖双方认识,并收一点好处费。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其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帮忙介绍两名同案购买毒品,但并不知道购买数量;由于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甲在本案中起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为了贩卖毒品,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甲称欲购买2公斤“K粉”,商定以每公斤人民币13000元成交。由于被告人张某钱不够,就跟被告人邹某甲商量先付人民币13000元,余款稍后再给,并答应给邹某甲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邹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乙,称其朋友欲以人民币13000元每公斤的价格购买2公斤的“k粉”,并约定交易成功后收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2011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驾驶粤B×××××灰色北京现代小车在罗湖区布心路旭飞华达园二期A栋楼下接上被告人张某,后又驶到翠竹北路新港鸿花园附近接上被告人邹某乙。其后,被告人张某要被告人邹某甲带其到罗湖区太安路工商银行ATM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2万元,回到车上数出人民币13000元准备交给被告人邹某甲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某乙的黑色单肩包内缴获毒品“K粉”2081.9克,均检出含氯胺酮,毒品摇头丸9.7克,检出含MDMA成分,收缴毒资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向被告人邹某甲订购2公斤的“K粉”,约定好交易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3000元,交易当天支付人民币13000元,其余部分过后再给。案发当天,被告人邹某甲接上自己及被告人邹某乙之后,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经过。其供称自己贩卖毒品的用途是: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及招待朋友,大部分拿回老家原价卖给朋友。其对两名同案被告人、涉案毒品、毒资及乘坐车辆进行了辨认。2、被告人邹某甲供述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其联系被告人邹某乙,并约定交货地点,案发当天,自己负责驾驶车辆,准备让两案被告人在车上完成交易,自己从中赚取介绍费。其对两名同案被告人、涉案毒品、毒资及乘坐车辆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邹某乙供述案发当天,被告人邹某甲打电话称有人要毒品,并在约定时间、地点接上自己和同案被告人张某之后,双方已验货但还没收到钱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两名同案被告人、涉案毒品、毒资及乘坐车辆进行了辨认。二、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天,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三、物证、书证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发现与本案有关物品。2、提取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邹某甲驾驶的粤B×××××的车辆内提取白色粉末共重2087克,灰白色药丸共重11克。3、扣押物品清单,在被告人邹某乙处扣押了疑似毒品、手机卡三张;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3000元、手机卡二张;在被告人邹某甲处扣押了手机卡8张。4、疑似毒品收条,证实从被告人邹某乙处缴获了疑似毒品。5、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6、涉案车辆辨认照片、毒品及毒资辨认照片。7、三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四、鉴定结论1、毒品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邹某乙处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081.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毒品摇头丸9.7克,检出MDMA成份。2、指纹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包装上所留指纹与被告人邹某乙指纹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邹某甲、邹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且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邹某甲、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甲参与贩卖毒品,负责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介绍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同时提供交易场所,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称其是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卡13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