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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叶大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大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大彬,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 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大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大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大彬去到北流市城区陵宁商业街街口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出卖给吸毒人员罗某1,收取了罗某1的 100元,毒品交易进行完毕,公安民警当场将叶大彬、罗某1抓获,并从叶大彬身上缴获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及毒资100元,从罗某1身上缴获了一小包毒品海 洛因(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大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罗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及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被告 人出卖毒品现场位置示意图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提取尿液笔录及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1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北流市人 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大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大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大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 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大彬的亲属代其交了罚金2000元,可认定为叶大彬悔罪的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叶大彬犯罪的 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大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大彬的违法所得100元(该款已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 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庆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