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拾肆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县安昌镇菜市场,趁许某正在买菜不注意之机,扒窃得许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黑色QXphone牌F8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8.20元。2、2011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县安昌镇镇中路的中国银行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扒窃得余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红色中兴牌ZTE-TU202型手机1只。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9.1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扒窃作案2次,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37.3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