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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江北街道东瓯大桥××与××国××东南交叉处××楼。负责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由瓯北双塔路自东向西行驶。1时0分许,行经蔡桥商贸大厦前时,由于车速过快,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800元/月×6个月=10800元、护理费3857元/月÷30天/月×90天=11570.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1.75元(原告父亲8390元/年×15年÷4×10%=3146.25元、原告母亲8390元/年×18年÷4×10%=37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4990.70元。经查,浙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余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平安××公司的基本信息查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平安××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6、医疗费票据若干份及住院费某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8、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及收入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情况;9、户口簿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0、周乙的工资单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11、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本案调解未成的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29.47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购买日用品,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份及住院费某某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某不予理赔;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原告已经定残,故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应为70元/天;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主体不明确,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3、4、5、6、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认为误工期限评定过高,3个月较为合理,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证据8中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瓯北居住尚未满一年;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房产证予以核实;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9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系原告丈夫的父母,原告并无扶养义务;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具体由法院庭后核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纳税证明予以印证。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如何承担应由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某表示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11,被告李某某和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照;对证据8中的临时居住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异议,故予以认定;对租赁协议和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城利五金百货店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永嘉县名人KTV俱乐部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与原告的临时居住证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经核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由周乙护理,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嘉县瓯北双塔路自东向西行驶。1时许,行经蔡桥商贸大厦前时,由于车速过快,碰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头部外伤,急性左颞枕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011年11月14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029.47元。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且经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确认,其医疗费总额为14029.47元,其中应剔除伙食费502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总额为13527.47元;2、后续治疗费,被告均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主张按照180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即108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857元/月标准计算,明显过高,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80元/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3个月×30天=72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结合其就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持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生于1946年3月9日,其母生于1949年2月13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女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8390元/年×15年÷4×10%+(母)8390元/年×18年÷4×10%=6921.7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06元+6921.75元=29527.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9035.2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经事故地段时,碰撞行人原告,以致发生本案事故。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2027.7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9527.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62027.7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007.47元(69035.22元-62027.75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4029.47元,已超额支付,故对其多支付的款项可在保险公某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用于购买日用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02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周甲领取55005.75元,被告李某某领取7022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7.4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49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