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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葛晴晴与贾荣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荣花,葛晴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荣花,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晴晴,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荣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15日上午17时许,被告在高炉镇王玲婚纱店门口,因琐事与原告葛晴睛发生争执,贾荣花将葛睛睛打伤,涡阳县公安局在调查后,作出涡公(行)决字[2011]第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贾荣花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被告贾荣花未提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在阜阳仲奇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224元。另查明,原告为安徽省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68.8元(46.88元/天×10天),护理费755.5元(75.55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加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4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超出其损失部分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贾荣花赔偿原告葛睛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48.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贾荣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是被上诉人无故找事在先,是被上诉人先打的上诉人,上诉人被打不能没有点反抗,是在无奈之下抓伤被上诉人的脸部和手部,被上诉人应付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是在伤后的十三、四天才去阜阳仲奇医院治疗,使人生疑,也没有提供阜阳仲奇医院治疗的病历单;被上诉人曾在阜阳仲奇医院上过班,可以小题大作,弄虚作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晴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无故被打,无过错,无任何责任,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证,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涡阳没有整容医院,只有到阜阳的整容医院接受治疗,整容前需消炎和检验,治疗程序是正确的,即使改判也要支持高炉医疗室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此纠纷中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848.3元。本院认为:1、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架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故找事引起,致使被上诉人的脸部和手部被抓伤,被上诉人应付主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在阜阳仲奇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治疗的费用,有住院手续、化验报告、用药费用明细清单表和住院结算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称其脸部被抓伤,在整容前需消炎和检验,符合情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在阜阳仲奇医院上过班,在治疗过程中可以弄虚作假;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荣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