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娄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娄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做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 艳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芋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