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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贤汉与朱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汉,朱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刘贤汉,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明武,男,机动车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汉诉被告朱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贤汉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朱明武、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汉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朱明武驾驶皖N×××××号货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以及乘坐摩托车的李乃铎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明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朱明武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7776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7247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350元数额变更为20343.98元,总额合计变更为87471.98元。被告朱明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驾驶摩托车属无证驾驶,故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明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被告朱明武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朱明武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证据四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治疗中共花去医疗费19993.98元,其中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朱明武另外支付了350元;证据六机动车保单正本和抄本各一份,证明肇事货车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据八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九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明、合同,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椿树镇租房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证据十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600元。被告朱明武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是无牌无证;对证据二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则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在农村,对工资表以及房屋租赁证明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则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其中2011年8月4日一张金额为170元的小发票署名“李来德”,原告未举证与其系同一人,故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并酌情确定数额。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4上午8时5分,被告朱明武驾驶皖N×××××号“欧铃”货车,在S315线31K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贤汉驾驶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刘贤汉以及摩托车乘员李乃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明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贤汉、李乃铎无责任。原告刘贤汉受伤后于8月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胸心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心包积液;2、右眼上下睑皮肤不规则撕裂伤;3、左锁骨骨折;4、右额皮肤撕裂伤;5、脑震荡。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173.9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骨科随诊、眼科随诊;胸心外科随诊。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11月7日委托鉴定,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依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刘贤汉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撕裂伤后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修理受损的“钱江”二轮摩托车亦花去修理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朱明武驾驶皖N×××××号“欧铃”货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由朱明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在原告为李乃铎的本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2号判决中赔付完毕。事发后,被告朱明武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5173.98元。又查明:原告刘贤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9年起长期租住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街道居民李学秀家房屋,并在位于椿树镇的六安市皖鑫管桩附件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明武作为车辆的所有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贤汉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刘贤汉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原告刘贤汉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刘贤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以及财物受损,应当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原告刘贤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经举出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表等书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生活满一年,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对刘贤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凭据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以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按照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实际的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此,本院确定刘贤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173.98元、误工费11289.60元(94.08元/天×120天)、护理费4533元(75.5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77792.58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被告朱明武驾驶的皖N×××××号“欧铃”货车已经由朱明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朱明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鉴于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在本院另一案件的判决中赔付完毕,故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直接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被告朱明武垫付的医疗费15173.98元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贤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1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79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1793.98元;二、原告刘贤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00元;三、原告刘贤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1289.60元、护理费4533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69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4698.6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款,合计77792.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刘贤汉(原告刘贤汉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朱明武垫付的费用15173.98元);五、驳回原告刘贤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朱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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