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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军平与郝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军平;郝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军平。被告郝书平。原告张军平与被告郝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李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平诉称,被告2005年承包本村砖厂,我给被告运煤碳,被告欠我煤碳款计10000元。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向我出具证明,欠我款10000元,后经讨要未果,为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书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郝书平承包其本村砖厂期间,原告张军平给其运送煤碳,被告共计欠原告款10000元,2005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屯子堡砖厂郝书平欠碳款壹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现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砖厂期间,购原告煤碳,欠原告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书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平碳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逯向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