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继好与李进、张继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好,李进,张继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张继好,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住六安市。被告张继勋,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蓝友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飞腾,公司员工。原告张继好诉被告李进、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张继好申请依法追加张继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好诉称,2011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在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了保险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安区淠东乡街道由西向东驶至老电影院路段撞上张继勋驾驶的电动车,致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193元,后当庭变更为1774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保险单复印件6.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7.原告鉴定结论。被告李进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继勋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7时,被告李进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安区淠东乡街道由西向东驶至老电影院路段撞上从电影院巷道右转弯被告张继勋驾驶的电动车,致电动车乘员原告张继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继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继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继好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4.右肺癌5.右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等治疗,门诊换药,术后14-17天拆线3.术后三月内忌完全负重行走,依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方案4.左前臂悬吊及锁骨带外固定6周,注意末梢血运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每月专家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7.骨科、胸心外科及肿瘤内外科门诊随诊。2011年10月28日张继好出院,住院1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6517.98元。2011年12月27日,张继好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66号《张继好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继好左锁骨远端骨折符合(10)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符合(9)级伤残。2.张继好伤后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3.张继好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为此张继好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李进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李进,该车辆以李进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2月31日,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继好于2010年7月来我处做工,每天100元,按天计算。2011年10月11日请假回定,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上班。工资于2011年10月11日停发至今。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2011年全年工资表》显示:张继好每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进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原告张继好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予以剔除;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其误工费高于原告主张的100元/天,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继好的损失为:医疗费265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6597.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597.98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李进承担此款的60%即15958.79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继勋承担此款的40%即10639.19元;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护理费11332.5元(15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20年×20%+4.5%)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789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893.7元,李进承担60%即10736.22元,张继勋承担40%即7157.48元;伤残评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李进承担60%即1140元,另40%即760元由张继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好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好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进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进赔偿原告张继好医疗费15958.79元、伤残赔偿金等10736.22元、伤残评定费1140元、合计27835.01元。四、被告张继勋赔偿原告张继好医疗费10639.19元、伤残赔偿金等7157.48元、伤残评定费760元,合计18556.67元。五、驳回原告张继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830元,被告李进承担1000元,被告张继勋承担8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