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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刘育林与张强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育林;张强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刘育林(曾用名刘幼林),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张强连,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刘育林诉被告张强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张强连在我处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售价4100元,被告当时付款400元,下欠37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付款500元,仍欠3200元未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3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购买摩托车款的事实。 被告张强连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育林在安陆市××店乡经营摩托车销售生意。2007年11月3日,被告张强连在原告刘育林处购买摩托车一辆,该车销售价4100元。被告当时因资金不足付款400元,并出具3700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9日还款500元,仍下欠32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去被告家中索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强连欠原告刘育林货款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强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强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育林支付欠款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强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云华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