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姜甲。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年至18周岁止。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出生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女儿王乙的事实。第三组:照片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王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女儿随答辩人生活,并不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共同财产,双方也不存在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儿王某丙一直是由被告母亲照顾的,并支付王某丙的生活费。第二组:证人姜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愿意继续抚养孙女王某丙,且原、被告双方感情不错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照片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照片中的女人是被告的前女友,是在与原告结婚之前谈的恋爱,照片也是结婚之前拍的。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及拍摄时间不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其曾带女儿回娘家,并给过公婆5000元。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女儿是双方的,由谁抚养也应由双方共同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对女儿王某丙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但不能证明抚养费都是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感情尚可。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并无较大冲突,今后,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增加沟通与交流,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