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西工大与王诚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北工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公司;王诚鑫;方达;郑耀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36号 原告:西安西北工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物资楼**。 法定代表人:翁志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诚鑫,男,汉族,无业。 第三人:方达,男,汉族,无业。 第三人:郑耀邦,男,汉族,碑林区郑耀邦诊所业主。 原告西安西北工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产业集团)与被告王诚鑫及第三人方达、郑耀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业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建西、被告王诚鑫及第三人方达、郑耀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业集团诉称:被告自2005年8月起租赁原告位于本市劳动南路17号付17-18号房屋,建筑面积191平方米,经营餐饮,2009年开始被告王诚鑫私自将以上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郑耀邦开办耀邦口腔。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诚鑫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每平方米月租金为55元,每月租金共计105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常经营,租金交至2010年12月24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但被告一直经营至2011年7月4日停业,至今拒不向原告腾交所租房屋,也未向原告交付租金。现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被告立即腾交位于本市劳动南路17号付17-18号的房屋;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3030元(截至2011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诚鑫辩称:本案不属于房屋租赁纠纷,而属于拆迁纠纷,在租赁期限内,原告于2011年元月15日发出拆迁通知,要求在3月底无条件交房,并在其承租的房屋墙上喷涂“拆”字,6月15日原告再次下发通知要求腾房,并于7月5日断水断电,致使其无法经营。其将房转租给耀邦口腔己六年多,原告对此从未提过异议。2010年3月签订合同也是以耀邦口腔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的拆迁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其赔偿。 第三人方达述称:其只是作为耀邦口腔的一名医生曾代表耀邦口腔与被告王诚鑫签订了一份房屋转租合同,但耀邦口腔的业主是郑耀邦,因此本案与其无关。 第三人郑耀邦述称:房屋租凭合同未到期,原告就在墙上涂写“拆”字,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8月起,被告王诚鑫租赁原告西工大产业集团位于本市劳动南路17号付17-18号房屋,建筑面积191平方米,后被告将以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郑耀邦经营耀邦口腔。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租金每平方米为55元,每月租金共计10505元,租金按季度交付。合同中双方对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房屋交付及收回、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中第4款规定:“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第十条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中第3款规定:“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之日,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原告并保持房屋及设施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免责条款中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政策需要或原告(甲方)整体规划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原、被告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使用承租房屋,租金交至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拆迁通知:因西北工业大学将在学校西门往南沿劳动南路建设科技创新大楼,近期将对沿劳动路建设的临时沿街门面房予以清理拆除,清理搬迁最后截止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要求被告在截至日期前完成搬迁事宜,交还承租房屋。2011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搬迁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还承租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拒绝腾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工大产业集团与被告王诚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房屋交付及收回、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依法成立。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不再续租,被告应在租期届满后将该房屋腾交原告。但被告至今拒绝腾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立即腾交本市劳动南路17号付17-18号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303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经营及财产损失一节,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西北工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王诚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王诚鑫及第三人郑耀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本市劳动南路17号付17-18号房屋,(建筑面积191平方米)腾交给原告西安西北工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公司; 三、被告王诚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西北工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公司房屋租金6303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西北工业大学科技产业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916元,由被告王诚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养奇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丽敏 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