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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某某借现金叁万元正”,被告陈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陈某担保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付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的,被告陈某依法应对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30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