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俎瑞波与翟艳菊、马小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俎瑞波,翟艳菊,马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乐执字第304号申请人俎瑞波,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翟艳菊,女,196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执行人:马小静,女,198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执行俎瑞波申请执行翟艳菊、马小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翟艳菊、马小静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俎瑞波书面同意其债权在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向我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唐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守国审判员  崔士强审判员  闫文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