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罗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某1、杜某2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杜某1,系杜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解文辉,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杜某2。委托代理人杜加民。申请人杜某1申请宣告杜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的委托代理人解文辉、被告杜某2的委托代理人杜加民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杜某1称被申请人杜某2自幼患大脑炎并有精神障碍,后与何如华(何如华,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村)结婚,2009年8月12日经临沂市××人联合会认定,被申请人杜某2为××病人。现何如华离家出走,对被申请人不管不问,不尽扶养义务。为切实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法院依法认定杜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杜某1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杜某2自幼患病遗留后遗症,被××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等级为三级,1994年与何如华登记结婚,现何如华下落不明,申请人杜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杜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11月23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杜某2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分析认为被申请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低下,思维欠条理,记忆力、计算力、理解力、判断推理能力均差,由于受智力障碍影响,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的表示意思,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被申请人杜某2随其兄杜加民生活。本院认为,经法医鉴定被申请人杜某2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亲杜某1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现被申请人配偶何如华暂时下落不明,其父亲杜某1年龄较大,经申请人与家人协商同意由申请人之兄杜加民承担监护责任,且杜某2现亦随杜加民生活,本院认为由杜加民担任被申请人监护人合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杜加民为杜某2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杜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国防审判员  段欣欣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