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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70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的250000元系自有资金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债务人应该在债权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8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周方园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