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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被告洪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洪某自2010年9月28日以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共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某归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并承担分别从三份借条的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洪某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洪某从2009年10月开始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8日借款118000元的这张借条是多次借款合并到一起重新写的。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9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0年12月18日的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洪某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139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洪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18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0日归还;2010年9月28日,被告洪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归还;2010年12月8日,被告洪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39000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洪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139000元。但被告洪某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洪某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洪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自2010年10月2日起算,11800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算,6000元自2010年12月1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洪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73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饶一民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