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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生与被告沈俊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沈俊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长生,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霞,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长生与被告沈俊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生诉称,2011年5月5日16时30分许,我赶车从被告地头经过,被告夫妇以我损坏他家杨树为由,找茬与我吵架。被告用砖头将我右眼下角、头部、耳后砸伤,当即血流不止。我被送至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500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轻微伤。被告无辜伤害我的身体,致我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王长云、孙计伍、程佐远、孙柏双、孙计广、吕桂芝八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原被告因琐事而发生打架的经过。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半个月。4、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28元。5、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7、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350.50元。被告沈俊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村居住。2011年5月5日16时30分许,因被告怀疑原告损坏了其栽种的杨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谩骂,后原被告抓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致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235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农民)护理。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28元。另查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出院及进行法医鉴定共开支交通费8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化解矛盾。如双方不能化解矛盾,亦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相互谩骂,更不应付诸武力。现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互谩骂并相互抓打,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以3∶7为宜。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8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为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俊霞赔偿原告王长生医疗费2350.50元、误工费(34.06元/天×15天)510.90元、护理费(34.06元/天×7天)2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交通费40元、法医鉴定费228元,共计3507.8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为2455.47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