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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1年6月1日20时许,伙同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林某某(均已处刑罚),到本市丰满区石井沟街张某某家中,以徐某某师母赵某甲家的物品被张偷走为由,由孙某某持刀与徐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及其妻子韩某某进行恐吓、殴打,林某某、赵某在室外放哨。被告人徐某某用瓶子将张头部打伤,与孙某某、王某某抢走张某某人民币230元,并以抵押为名,抢走张家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爱立信398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55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林某某、孙某某证言;吉林市丰满区价格事务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捕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被告人徐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当庭所出示证据辩解其并未实施抢劫行为,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被告人徐某某称在张某某家院子内用瓶子和拳脚打张某某后,接到电话,便回家给别人猪钱,其他同案犯抢财物的事其并不知情。被告人徐某某还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2011年10月25日在联化派出所内,具体不清楚在哪个房间内被打5、6个嘴巴子,谁打的不清楚;2001年11月26、27日在丰满第三刑警队一楼,被一郭姓警察刑讯。在提出受到刑讯的同时承认本人在入看守所时经查没有外伤。针对其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1年6月1日20时许,伙同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林某某(均已处刑罚),到本市丰满区石井沟街张某某家中,以徐某某师母赵某甲家的物品被张偷走为由,由孙某某持刀与徐某某、王某某对张某某及其妻子韩某某进行恐吓、殴打,林某某、赵某在室外放哨。被告人徐某某用瓶子将张头部打伤,与孙某某、王某某抢走张某某人民币230元,并以抵押为名,抢走张家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爱立信398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55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在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石井沟派出所及吉林市看守所内形成的供述和辩解:2001年6月我伙同王某某、赵某、林某某、孙某某在张某某家中进行了抢劫。我师母曾说张某某偷了她家的东西,一天喝酒时我与王某某、赵某、林某某、孙某某说起这事,孙某某说我们一起把东西要回来,我们就去了。我拿的刀,但我喝酒了,怕碰着自己便把刀给孙某某了,是我叫的门,我用啤酒瓶打的张某某头部,张某某头部出血了。我们没翻到我师母家丢的东西,就搬走了电视机并拿了一部手机,还拿了100多元钱。我们还用刀逼张某某写了偷我师母家东西的事和欠条。电视机是孙某某和赵某卖的,卖了130元,让我们吃饭花了。手机让王某某弄丢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1年6月1日晚10点左右在我家里我被徐三打了,还被抢走了230元钱,一部手机、一台电视。当晚是徐三敲的门,我开门后徐三和另两个人就进来了,其中一个拿刀,他们就打我。他们让我拿2000元钱,我说没那么多,我就从小屋拿了150元,又从上衣兜里拿了80元,都给他们了。他们翻到了一个手机,徐三从柜下翻到一个瓶子打我头部了,他们还让我写偷别人东西的字条,他们把电视拿走了,手机让那小个的拿走了。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1年6月1日晚我丈夫张某某被人打了,家里的东西被抢了。来的人中有一个叫徐三的,其他的三个人不认识,其中一个人拿着刀。徐三用瓶子打了我丈夫的头部,他们还抢走了230元钱,一部手机和一台电视。徐三他们打我丈夫时还说知道啥事不,徐三还在院子里打我了。进屋后,徐三让我和张某某跪着,还让拿2000元钱,我们就给拿了150元钱,他们又从我丈夫兜里抢走了80元钱。他们又翻走了手机,还让我丈夫写曾偷东西的字条,我丈夫正写着时,徐三又在柜上翻出一个酒瓶打我丈夫头部了,我丈夫头部就出血了。他们留了一个传呼号就走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2001年夏天,5、6月份晚7点半左右,我和徐某某、孙某某、林长明、小兵一起参与抢劫了。当天我们一起在小崔家吃饭,饭桌上徐某某说他师父家被邻居偷了,孙某某就说咱们找他算账去。当晚徐某某领我们到他师父家,他师母和儿子在家,当时他们怎么谈的不清楚。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到这家了,这家门锁着,是徐某某在外面骂,一个男的出来开的门,徐某某就上去一顿炮子,踢了几脚。这个男的媳妇就出来了,徐某某让把那个男的看住,徐某某就踢了那男的媳妇。后来都进屋了,我站在屋外,徐某某在屋里把门叉上了,并用瓶子把那个男的打了,那一男一女脸上都是血。孙某某就让我把电视拿走,又从那个男的要了手机,徐某某让我拿着,然后我们就走了。5、证人赵某证言:2001年4、5月份徐某某到我家找我,说有人偷他师父家的东西,要去找那家,能要点钱花。几天后我、孙某某、林长明、小会在一家肉串店喝酒,徐某某让我们跟他一起向偷他师母的那家要钱去。徐某某先去他师母家,过不长时间,徐某某就让我们去他师母家。之后我们一起去的那家,徐某某让林长明打个出租车等着。徐某某、孙某某、小会他们三个一起进了那家,我和林长明在外面等着。过一会,徐某某他们三个出来了,小会抱着一台电视机,出来时徐某某说打了那个女的两个耳光,还拿了那家的钱。过了几天,徐某某师母的儿子给我们送了400元钱。6、证人林某某证言:我曾用名林长明。2001年4、5月份晚7点多我和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抢了一家财物。当天是孙某某找到我说徐某某找我有事,到了徐某某师母家才知道是徐某某师母家的东西被邻居偷走了,徐某某说不用他师母管了,他有办法,意思是要回来。到那家后,徐某某让我和小二在院门口等着,防止这家报警,有事通知他们三个人。他们进屋后,又和那家男的到院里,徐某某打那个男的了,后来又进屋了。小二让我去打出租车,准备一会出事我俩先跑。我打车回来后看到小二从徐某某师父家拿出笔和纸让我送那家屋里。我进屋看那男的和女的脸上都是血,我就出去了。过一会王某某拿电视出来,徐某某还说你们偷我师父家那么多东西,拿你一台电视算什么。之后我们就吃饭去了。徐某某后来说事后第二天他师父还给他送了300或400元钱。当天孙某某还拿了一部手机。7、证人孙某某证言:2001年6月一天晚8点多钟,徐某某召集我们(王某某、赵某、林长明)去他师母家,并说他师母家的邻居偷了他师母家的东西。我们到那家后,徐某某敲的那家门,门开后徐某某就打开门的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承认偷了徐某某师母家的东西,徐某某拿起地上的酒瓶子打那男的头部了,当时头就出血了。徐某某让那男的写偷东西的清单和欠条,又让拿200元打车钱,徐某某说这点钱不行,王某某说电视值钱先拿走,之后让那男的再去赎。当时我把我的传呼号留下了。林长明、赵某在门外放哨。后来知道王某某拿了那家的手机。8、吉林市丰满区价格事务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电视机价值400元,手机价值150元。9、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头面外伤构成轻微伤。10、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立案情况。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相关鉴定结论已通知到被告人徐某某。13、办案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经查未找到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14、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本起抢劫的其他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情况。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在2001年形成的讯问笔录,现无法完全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石井沟派出所内形成的供述和辩解,虽在庭审上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是在刑讯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其无法说明实施刑讯的人员,且承认在入看守所检查时其并无外伤,故关于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在派出所受到刑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的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林某某、孙某某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持械抢劫行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石井沟派出所及吉林市看守所内形成的供述和辩解亦承认了本人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之初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当天接到家里电话,便回去给别人送猪钱,庭审中又辩解是接到给他送猪的人电话,才回去送猪钱,但均记不清对方和自己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徐某某还称之所以逃跑是因为怕承担把张某某打了的责任。但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徐某某以其师母家被盗为由,找到的其他同案犯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徐某某还持玻璃瓶打了张某某头部。而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其怕承担伤害他人的责任而选择逃跑前还给送猪人猪钱,且是在其找了其他同案到张某某家为自己师母讨要被盗的东西的情况下,他本人却先行离开。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解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属临时起意的抢劫案,与其他形式的入室抢劫有一定不同之处,故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综合全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持械抢劫,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