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叶元康、朱百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叶元康,朱百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860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航,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元康。被告朱百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越仕小区兴越路2156-2158、2160号营业房。负责人孙建伟,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森公司)诉被告叶元康、朱百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保分公司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普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航,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元康、朱百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普森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叶元康驾驶浙D×××××号的中型普通货车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23km处行驶过程中左后轮脱落,导致在后方行驶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号牌为浙E×××××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底部和浙D×××××号车脱落的左后轮碰撞,造成原告浙E×××××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元康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过错,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叶元康承担原告所有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被告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叶元康向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报案后,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拒绝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赔付。原告与被告叶元康多次协商,但被告叶元康拒绝通过正规途径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和修理,也不能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原告只有自行聘请第三方车损评估机构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检验、估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原告在4S店修理后自行垫付了修理费等各项车损费用。被告朱百寿是被告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认为朱百寿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告叶元康的雇主,应当知道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作为责任车辆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元康、朱百寿连带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564元(车辆修理费19400元,保险公司查勘费500元,高速公路急救施救费270元,拖车费1394元);二、判令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内财损2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原告的车辆评估报告是单方面委托的,车辆修理费过高。被告叶元康、朱百寿未提出答辩。原告泰普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公估报告1份,拟证明车辆定损情况;4、事故维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5、拖车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查勘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泰普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安保分公司服务部虽对修理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对拖车费2份、施救费1份、修理费发票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对查勘费发票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查勘费用,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元康、朱百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叶元康、朱百寿、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11时,被告叶元康驾驶被告朱百寿所有的浙D×××××号车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23km处时左后轮脱落,导致原告所有的浙E×××××号车车头与底部和浙D×××××号车左后轮碰撞,造成浙E×××××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出具第0001018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元康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广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E×××××号车辆经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公估定损金额为19400元,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400元。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泰普森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9400元、查勘费500元,施救费270元,拖车费13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保分公司服务部关于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财损2000元的辩称,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查勘费人民币21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泰普森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叶元康、朱百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弘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王声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