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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告家某变故及子女取名等双方(及家人)多次发生冲突,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每月1500元);双方婚前财产及嫁妆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21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对抚养费的承担被告方考虑每月800元,教育和医疗费用承担一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嫁妆归原告所有;因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所以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依据;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审理中双方对是否离婚、婚生子抚养、婚前物品归属基本达成一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页;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2010年1月18日数额为12万元、2010年2月13日数额为2万元、2010年2月13日数额为5万元)19万元在2010年3月21日领取的凭单3页。证明:1、因被告单位集资,原、被告曾贷款20万元用于集资,为归还该贷款原告的卡上曾还过两次利息计4658.77元、还过本金2万元;2、原告因家某变故,跟被告的父亲一起到工商银行把这三笔钱领出,将其中14万元存入被告父亲名下,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父亲。被告对集资、原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一事无异议;对三张存单,认为是因原告家某变故、而原告名下存款主要是结婚礼金且大部分属被告方、怕受牵涉所以将14万元存入被告父亲名下,但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5万元现金。本院对原告该5万元是否交付给被告的父亲结合法庭询问认证如下:原告取款、被告父亲存款均由柜员号为02702的银行经办人员操作,12万和2万元的取款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13时36分52秒、13时38分,14万元的存入时间为13时41分06秒,5万元的取款时间为13时54分56秒。原告对是否取号、三张存单是否一起办理表示记不清了,但认为银行经办人员期间只为其办理业务,因领取5万元现金要审批,所以二人等了一段时间;而被告父亲陈述:其在存完钱后原告和他说还有点事,让其先走,所以被告父亲是先离开的,对5万元不知情。原告领取12万、2万元的操作序号是00062、00063、被告父亲存入14万元的操作序号是00064,原告领取5万元的操作序号是00068,经查,银行经办人员在这中间曾为其他人办理过三笔业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5万元由原告领取,但并不能证明其已交付被告父亲,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原告家某变故及子女取名等双方(及家人)发生冲突,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携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及个人物品有:别克君威2.0汽车一辆,客厅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卧室家具:五斗柜、电视柜、梳妆台、方凳、长凳,酒柜整套:一对沙发、茶几、酒柜,s0ny电视二台,美的饮水机、洗衣机、吸尘器、空气净化器、冰箱各一台,丝棉被六条,羽绒被、空调被、垫被各一条,毛毯二条,席一张,床单被套六条,彩金项链二条,钻戒、银手镯、金手镯各一件,丰一吟国画、岳石尘书法、张某某书法、徐仁武国画各一幅,李某华水彩二幅、原告本人美术作品8件,银行存单二张计金额2200元,电子相册、移动硬盘、无线鼠标各一个,卧房、客厅装饰品、自用书籍及美术绘画工具若干。夫妻共同财产计人民币214658.77元,其中5万元在原告处,余款在被告处。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没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在达成一致后对具体的探视问题稍有反悔,本院认为原方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具体情况,故不作变更。关于原告的个人物品中其中有一条项链被告认为是其出资故应归其,本院认为为结婚双方都有赠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链以归原告为宜。关于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的原则及该共同财产由被告用于单位集资、产生孳息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按月支付,自2012年2月起至2029年4月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各半承担;三、被告每星期探视儿子一次,2周岁以前白天被告每星期可以将儿子带回居住一天,晚上送回原告处;2周岁以后被告每星期可以将儿子带回居住一整天;寒、暑假被告可以将儿子带回居住一半时间;四、现存放于被告处的:别克君威2.0汽车一辆,客厅沙发、茶几、电视柜一套,卧室家具:五斗柜、电视柜、梳妆台、方凳、长凳,酒柜整套:一对沙发、茶几、酒柜,s0ny电视二台,美的饮水机、洗衣机、吸尘器、空气净化器、冰箱各一台,丝棉被六条,羽绒被、空调被、垫被各一条,毛毯二条,席一张,床单被套六条,彩金项链二条,钻戒、银手镯、金手镯各一件,丰一吟国画、岳石尘书法、张某某书法、徐仁武国画各一幅,李某华水彩二幅、原告本人美术作品8件,银行存单二张计金额2200元,电子相册、移动硬盘、无线鼠标各一个,卧房、客厅装饰品、自用书籍及美术绘画工具若干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五、由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上述第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嫒萍 来源:百度搜索“”